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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世纪90年代初,中国开启了走向市场经济的历程,这一行程将不可逆转。

既然在罗马法要式口约中必然存在合意,只是在前古典法时期一般罗马公众囿于抽象思维能力的有限性,并没有或不能够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扭合起来,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思考,并认识到意志之间的契合和勾连关系,那么在后来更加成熟的各种契约之中也会存在合意而且逐渐被人们意识到。参见[德] Cosima M.ller:《罗马契约法的基础》,李君韬译,载《月旦法学杂志》2011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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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当事人之间以意思为媒介的被强化了的信用使得受形式阻隔的外在合意不断趋于活化,对新契约观的转化效果尤其显著。盖尤斯将契约之债概括为包括四种缔结方式,或者是通过实物,或者是通过语言,或者是通过文字,或者是通过合意,根据习惯和他的总结,起源于公元前1世纪的合意契约又分为买卖、租赁、合伙和委托四种情形,这些合意契约都产生于单纯的合意(nudoconsensu),也就是说,不需要任何的形式。要式口约本身要求使用形式相同的词语,而这种相同形式的词语不仅仅是表征词语的外形一致,它更是表明当事人双方在交易事项上通过简短的词语达成了心灵上的契合,双方从事交易的意向性通过严格甚至僵化的形式传达给对方,一方的呼求和另一方的应和在用词上除了有你我的人称变化以外,所选择的词语也保持了同一性,这种同一性在当时的条件下除了能确保形式上的高度统一外,它也是保证词语的内涵不发生歧变最可靠的方式。在罗马人早期的契约中,形式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意义,它常常由一个或一组词语组成,使用该词语成为所考察行为的根本有效要件。随着交易中自由的增长,形式日趋式微,当事人之间的信任日益通过去形式化的自由行为彰显出来,通过诚信融通的合意藉助诉权成为个殊化的诺成等契约的结构性要素,合意逐渐从形式的荫翳中得以解蔽,成为罗马契约演进过程中或隐或显的重要坐标。

要式口约的拟定和实行极其繁琐和复杂,而且这种要式口约非常僵化,允诺人受他所说的话拘束,即使他的允诺存在错误、欺诈和胁迫,对契约的效力均无影响。罗马社会伦理道德意义上的合意尽管历史悠久,广泛存在,但它受要式口约形式的阻隔而停留于契约体外,并没有被纳入罗马契约法的范畴。Morell E. Mullins, Tools, Not Rules: The Heuristic Nature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30 Journal of Legislation, 2003, pp. 3-4.最后,相对位阶顺序理论也是经得起成本效益分析的,例如在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体系解释、主观目的解释、客观目的解释、比较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这一相对顺序中,排在前面的、具有相对优先性的三种解释方法,是形式主义的,并且在适用上花费成本较小的。

但最重要的是,沃缪勒借助于制度效益分析,对法律解释理论中的那个元问题,做了不同于主流理论的正面回答:在法律文本明白而清晰时,遵从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在法律文本模棱两可时,尊重立法或行政机关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制度主义法律解释理论对主流解释理论的否定,可谓从一个全新的角度体现了法治的两个辩证维度之间的竞争或张力。此处的形式主义有两种各自独立的含义,一是传统意义上的排除道德和政策考量;二是法院在操作层面上必须遵循的一种结果主义的解释策略,即制度意义上的形式主义。[11]支持形式主义解释策略的经验变量包括两大类:从事解释任务的法官的能力,以及法官选择的解释方法对其他主体产生的体制性影响〔12〕。

波斯纳的实用主义策略似乎照顾到了这种体制性影响,强调法官在裁决一个非常规案件时要做的,就是尽力得出一个在当时情形下最合理的结果,同时适当地考虑到诸如维持与先前判决的连贯性,并且尊重语言、宪法及制定法文本中可辨别出的……系统性限制。此外,在法官采用沃缪勒进路的前提下,若律师们相信立法史的论据有助于赢得案子,他们就会做一些原本不会做的耗费成本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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沃缪勒贬低司法能力的唯一依据,是圣三一案证明了受案法院没有能力准确分析地立法史。法院能力有限论和成本最小化,还促成了制度主义法律解释的另一项重要主张:当法律文本模棱两可时,法官应当尊重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但沃缪勒缺乏实证性的数据来论证这些关键性主张。〔25〕进而让人疑惑所谓的法律解释理论的制度转向,只是一场自说自话、不成功的视线转移。

关键词: 法律解释方法。沃缪勒提供的一套工具来自多个学科,包括分配举证责任、成本一收益分析、不充分理由原则、小中取大、满意决策、快速节俭启发式等。鉴于不同的解_方法代表了不同的价值取向,甚至会指向不同的乃至相反的结果。不过在形式(合理性)——实质(合理性)或确定性(法的安定性)——灵活性(合目的性)的分光镜中,沃缪勒的努力实际上是用一套复杂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强调了法治观念中形式维度的排他性。

[4]这两个错误有一个共同的病灶,那就是对制度性因素缺乏关注或不够敏感。〔18〕然而,若从局外人而非同情者的角度审视沃缪勒的解答,就难免认为《裁判》一书不过是确立了司法节制,以及一种局限于字义解释方法的、直白的文本主义解释方法的排他性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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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沃缪勒的制度分析框架中,法律解释的真正问题从来不是这个法律文本应该如何被解释?,而是特定的机关,基于自身特定的能力和局限,应该用什么样的决策程序解释特定的法律文本?相应地,任何一种法律解释理论,如果不能在经验层面充分考虑到解释者的制度性能力(institutional capacities)以及解释者所选用的解释方法的体制性影响(systematic effects),那么这种理论就不可能为法官、立法者以及执法者如何解释法律文本这一问题,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答案。不同于主流解释理论追求最优结果的姿态,沃缪勒的制度解释理论对不完美——次优——持有不卑不亢的态度。

后一类涉及大量问题:法院的解释方法对立法和行政机关行为的影响;不同法官在解释方法上保持一致的可能性及其协调成本;特定法院对公民行为以及其他法院行为的影响等。首先,基于相对位阶顺序的最佳解释理论,是敏感于个案事实或适用语境的,因而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个案判决的实质合理性。但可以确定的是,参考立法史较之于参考法律文本,需投入更大成本。因为行政机关在纵向关系上不是相互独立的,在横向关系上存在业务范围交叉或重叠,甚至它们制定的行政法规之间也有所冲突。直白地说,法官应当在法律文本明白而清晰时,遵从法律文本的宇面含义;在法律文本模棱两可时,尊重立法或行政机关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因此,在其他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一个由通才型法官构成的法院,如果能够坚持遵循文本最明显或最普通的含义,并且避免对法律政策进行雄心勃勃的改革,反而会做得更好。

成本效益分析   一、解释理论的元问题 法律解释理论指示法官在从事解释之际,须遵守解释理论中业已系统化了的解释方法或曰准则。[10]但沃缪勒认为,波斯纳在具体个案结果和体制性影响、实用主义目标和实用主义限制之间所作的区分,不过是一种幻像。

解释并不仅仅是对历史的细微之处的注解,而是一种将过去的意义适用于当代问题和环境的诠释活动。倘若法官经常更新法律,并且文本主义解释使得立法机关耗费大部分时间来纠正因为机械适用而导致的错误司法解释,那么就证明文本主义的确比不上动态主义解释。

有限信息所带来的问题,会被有限的决策能力所放大。这一 尊让行政解释的主张是Chevron u.NRDC判决的理论化。

从沃缪勒反对波斯纳的个案分析中还可以看出,他将提供的替代性解释策略是不屑纠缠于个案结果的,而是旨在实现一种整体性的制度性效应。第二种意义上的形式主义,已经溢出了司法推理和法律解释理论的研究范围。沃缪勒之所以反对从高层次概念出发的最优解释理论,一个重要但未予言明的原因是他的成本收益方法在高层次价值诉求领域,几乎没有用武之地。沃缪勒在制度分析框架下拟定的具体解释路线,是最小化司法决策成本和法律不确定性成本。

法院在该判决中运用两步走方法——所谓的谢弗朗规则——处理了行政解释的可适用性问题:第一步,调查国会是否已直接解决了所争议的那个问题,或者国会是否已清楚地否定了行政机关提议的做法;第二步,考量行政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是否合理。如果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合理,且未与国会的明确指令相冲突,就应当维持行政机关的法律解释。

但在沃缪勒看来,这两位最负盛名的解释理论家仍然是制度盲,因为他们提供的是一种冒牌的制度分析——对机关能力做了不切实际的非对称主义评估,没有充分注意到其理论视角带来的体制性影响。因为形式和实质之维,是现代法治的两个规定性维度。

其潜在的立场是解释方法追随解释结果,而不是相反,因为疑难案件中的法律解释,历来不是一种纯粹的知识建构或分析,而是一种复杂的实践推理,必须综合、权衡法律内外的各种复杂因素做出判断。哈佛大学阿德里安·沃缪勒教授近期在《不确定状态下的裁判——法律解释的制度理论》[2]一书中,接手了这项看似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然而,沃缪勒理论中基本性的、却又失之极端的观点远不止此,还有直接遵循法律文本会产生正确答案、(确定立法意图之际)参考越多的材料就越容易出错、法院应当服从于行政机关,不论有问题的法律文本是什么等等。所以有论者认为,沃缪勒主张的是一种面目粗陋的文本主义(no frills text Ualism),[19]他其实用一套看似很精密的工具,得出了一个听起来很粗糙的结论。排在后面的几种方法是反形式主义的,在适用中需要收集大量的决策信息,因而是高成本的,也是不能优先考虑适用的。前一类变量包括误判和漏判的成本,以及决策成本本身。

沃缪勒的反对依据是,当试图贯彻实施任何最优理论时,处于特定制度结构中的解释者时常会出错。[8] 参见前注〔2〕,〔美〕阿德里安·沃缪勒书,第125页。

[15] 前注〔2〕,〔美〕阿德里安?沃缪勒书,第73页。然而,实质和形式终究是两个矛盾的范畴。

因此,沃缪勒批评忽视制度和经验问题的最优解释理论,并不能告诉法官应当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实际上它们与操作层面上的问题根本就没有太大关系,甚至完全可以放在一边不予考虑。以致被揶揄介绍了一些有趣的新想法,但未能扎根于立法和行政过程,因此不可能在这片土壤中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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